(2013)西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崔积洵与于海、青岛莱西中良花生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积洵,于海,青岛莱西中良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崔积洵,工人。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农民。被告青岛莱西中良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院上镇蔡家庄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威海东路39号。代表人栾建军。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原告崔积洵与被告于海、青岛莱西中良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积洵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青岛莱西中良花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于海驾驶鲁B×××××号货车沿莱西市水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莱潍高架桥处,遇原告雇佣的司机迮兴建驾驶鲁F×××××(鲁F×××××挂)货车对行,两车相刮,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海与迮兴建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车损7670元、清障费700元,共计877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5358元。被告于海、青岛莱西中良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于海驾驶鲁B×××××号货车沿莱西市水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莱潍高架桥处,遇?迮兴建驾驶原告崔积洵所有的鲁F×××××(鲁F×××××挂)货车对行,两车相刮,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于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迮兴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有的鲁F×××××(鲁F×××××挂)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67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700元。被告于海驾驶的鲁B×××××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莱西中良花生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于海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海驾驶鲁B×××××号货车沿莱西市水马路行驶,与迮兴建驾驶鲁F×××××(鲁F×××××挂)货车在莱潍高架桥处相撞,并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于海与迮兴建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于海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海系被告青岛莱西中良花生食品有限公司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于海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青岛莱西中良花生食品有限公司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7670元、清障费7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837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6370元(8370元-2000元),由被告青岛莱西中良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赔偿3185元(6370元×50%)。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青岛莱西中良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积洵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青岛莱西中良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积洵经济损失3185元。三、驳回原告崔积洵对被告于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5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97元,被告青岛莱西中良花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