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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江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王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号。负责人周浩,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锋。被告王振华。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蒲江县支行)与被告王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蒲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蒲江县支行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1日止;被告可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1日止。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款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王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王振华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已预交,被告王振华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