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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董红民与周文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民,周文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954号原告:董红民。委托代理人:王江伟。被告:周文希。原告董红民为与被告周文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民起诉称:原告系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被告因承建永康市方岩、古山、芝英三镇联建污水处理厂需要于2009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套接,约定:钢管租金为0.009333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7元/只/天,套接租金为0.007元/只/天,如租赁物损坏、灭失,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同时约定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经结算双方之间往来的款项共计169654.59元,其中钢管租金94188.67元,扣件租金70608.97元,接管租金1574.45元,材料费3282.5元,尚有余款53854.59元未付。另有5410个扣件、48米钢管、53个接管被被告损坏,应赔偿损失33546元。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管、扣件、套接租金及材料费共计53854.5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46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套接租金及材料费共计43854.59元;二、判令被告返还钢管48米、扣件5410只、套接53只,若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赔偿。被告周文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周文希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钢管、扣件、套接,约定钢管租金为0.009333元/米/天,扣件为0.007元/只/天,套接为0.007元/只/天,如租赁物损坏灭失,钢管按16元/米、扣件按6元/只、套接按6元/只赔偿,指定由华香姣、吴大弟代表被告收取归还租赁物。3、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5月16日期间由华香姣、吴大弟签字的租赁物发货单原件51张,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套接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2010年1月份至10月份期间租赁物收货单原件34张,欲证明被告归还租赁物的情况。5、由永康市宏厦钢管租赁站出具并由华香姣签字确认的租费单、总结账单各一份,欲证明至2010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9654.4元,以及未归还的钢管数量为48米、扣件5410只、套接53只的事实。被告周文希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且与其主张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收到租金125800元(含押金10000元),属于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红民系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个体业主。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文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租金为0.009333元/米/天,扣件为0.007元/只/天,套接为0.007元/只/天,如租赁物损坏灭失,钢管按16元/米、扣件按6元/只、套接按6元/只折价赔偿,指定由华香姣、吴大弟代表被告收取归还租赁物;由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元,在被告付清租金后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10000元。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5月16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租用钢管49237.6米、扣件30345只、套接887只。2010年1月14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先后返还原告钢管49189.6米、扣件24935只、套接788只。后由华香姣在原告提供的租费单、总结账单上签字确认至2010年10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9654.57元,以及尚有钢管数量48米、扣件5410只、套接53只未归还。期间被告已付租金115800元,现原告自愿将被告所交纳的押金10000元抵作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3854.57元及钢管48米、扣件5410只、套接53只。本院认为,原告董红民与被告周文希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文希向原告租赁钢管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被告周文希应支付租费、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租赁物的,应按约折价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文希支付尚欠的租金、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文希给付原告董红民租金43854.57元。二、由被告周文希返还原告董红民钢管48米、扣件5410只、套接53只。如不能如数返还,未还部分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6元、套接每只6元折价赔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86元,由被告周文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