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费靖,男,山东众诚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8月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后,原告做了终止妊娠手术。现请求离婚、拉回嫁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被告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导致离婚的责任过错在原告,因为由于原告乱服药物导致胎儿死去,无奈做了终止妊娠手术。由于婚前给付原告彩礼5万多元,导致家庭陷入困难之中,若离婚应当返还上述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冷淡。2013年8月份已怀孕的原告由于意外导致妊娠终止,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2013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拉回嫁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赔偿医药费。庭审中,原告提交嫁妆清单一张,医药单据一张计款442.4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医药费单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嫁妆清单内容,只认可空调、彩电、洗衣机、被子八床、褥子二床。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款52000元,并由证人(系被告的姑母,亦为原、被告的媒人)出庭作证,原告称只收到彩礼20000元,已用于购买嫁妆。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木床、小桌各一张,购置款26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认可的原告嫁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带回。原告因住院花费的医药费442.40元,由被告承担一半;婚后购置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30元;被告主张的彩礼数额,虽经证人出庭作证,但某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仅认可20000元,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数额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彩礼数额为2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当酌情返还部分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结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告带回嫁妆(详见清单);三、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42.40元的一半即221.20元,支付原告婚后共同财产折款13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8000元。合并三、四项,原告付给被告款764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志泉审 判 员 李秀民人民陪审员 周书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