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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炬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炬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炬生,绰号“东北”,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2000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3年10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炬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炬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炬生在本市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7.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炬生在本市XX酒店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丁某甲包约0.7克冰毒。2、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炬生在本市新市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丁某甲包约0.3克冰毒。3、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炬生在其租住的本市长航宿舍,以每包500元的价格,贩卖三包冰毒(共约2克)给杨某,共计价值1500元,并约定待杨某将该毒品贩卖后再付钱。4、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炬生在本市一网吧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一包约0.3克冰毒。5、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张炬生在本市新市口转盘附近准备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丁某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四大包、五小包疑似冰毒,经检验,9包疑似冰毒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经称重,冰毒净重为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炬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乙、杨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3)阜海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炬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炬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炬生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4克尚未实际流入社会,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炬生有前科,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炬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刘荣霞人民陪审员  孙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天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