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05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张XX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210号原告张XX,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穆XX,女,汉族,农民。系张XX之母。法定代理人张A,男,汉族,华燕仪表厂职工。系张XX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法定代表人杨XX,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诉讼代表人杨AA,该组组长。原告张X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X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是XXX村二组村民,因原告的父亲系非农户口,原告出生后,按照当时的户口政策,原告及其母亲的户口无法迁入父亲的户口,便将户口登记到XXX村二组。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征用后,被告村组于2012年8月和2013年3月分两次共向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了43000元征地款,但都没有给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由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3000元。被告XXX村委会未出庭,无答辩。被告XXX村二组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的母亲穆XX出生并生长于XXX村二组,1993年穆XX与陕西省南郑县居民张A结婚,但穆XX的户口因政策原因未能迁离被告村组,1996年原告张XX出生,原告张XX的户口随母亲也登记到被告村组,原告出生后长期生活在被告村组,原告还以被告村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手续。2012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之后,被告XXX村二组按照XXX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于2012年8月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了40000元土地收益补偿款,还于2013年4月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了3000元土地收益补偿款,但均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3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方举证了原告父母的结婚证和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原告父亲的身份证和家庭户口本、原告父亲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母亲在XXX村二组的《庄基划拨证》、原告家庭的合作医疗证、XXX二组两位村民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应该在被告村组享受村民待遇并应该分得征地款43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自出生后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原告并未违反户籍政策和法律规定,原告长期生活在被告村组,还以被告村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故原告理应具有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并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况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原告依法享有并应当受到保障,故被告XXX村二组向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43000元却未向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XXX村二组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XXX村委会参与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且对征地款的发放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当与被告XXX村二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3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原告张XX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437.5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