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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交通肇事罪,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9月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浙e×××××轿车,行驶至本市市区白鱼潭路日月大桥东堍时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后被告人吴某于当日23时59分许,在湖州市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005)湖吴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