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民初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席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0208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席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古历9月,被告需在定边县白泥井镇红石梁村建羊棚、草棚、料棚、彩钢房、围栏等养羊设施,雇佣原告为其施工,由被告对上述设施建筑项目提出规格和要求后,经双方议定按计件工作量计算工价款,明确了各项设施每平方米的工价款后,原告开始为其施工,工程在冬季停了一段时间后,在2013年3月份又开始施工至3月中旬竣工,竣工后因大风所致造成部分棚被摧垮,被告又雇人修复好,原告同意承担恢复羊棚的费用12000元,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量应得工资60030元,除被告已付20000元外,下欠28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借口所建棚质量有问题,而拒绝给付工资。致原告为被告将工程干完后得不到应得的劳动工资。综上,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羊棚等养羊设施,竣工后不按约定给付劳动工资,其行为属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应承担给付劳动工资的民事责任,为了确保原告的受益权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王某某与席某建羊场清工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共计应得工资60030元,已领取2万元、赔偿给被告12000元恢复��棚款,现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803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持工资结算单是他自己伪造的,并不是我们俩所结算的清单,他所列的清单,大部分都是虚假的,工价没有那么高。因当时我们两个是亲戚,所以价格也没有商量,他自己给我说,价格还要比市场价格低。我现在只欠原告7000元,但他应给我维修羊棚等设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当时口头约定羊棚、走道原约定每平米20元、草棚、料棚每平米30元、围栏每米35元、羊圈栏每米7元。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是原告单方所列举,被告并未签字认可,且庭审中被告持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农历9月,原告承建被告席某位于定边县白泥井镇红石梁村建羊棚、草棚、料棚、彩��房、围栏等养羊设施,2013年3月中旬竣工,竣工后因大风所致造成部分棚被摧垮,被告又雇人修复好,被告已付给原告工资2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因工价和损失承担有异议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庭审时告知原告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限休庭后一个星期内向本院交鉴定费,现原告逾期未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养羊设施,但双方对承建的各项价款没有协商一致,原告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法庭明确告知下,原告不申请委托评估,又不交纳鉴定费用,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旭辉审 判 员 黄岐洋人民陪审员 李小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馨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