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林与被上诉人李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陈某甲,女,1943年1月26日生,汉族。原告陈某乙,女,1945年2月14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嫄,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丙,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先兆龙,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继承、共有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嫄,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先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子女。2012年11月9日,陈某某因病在南京军区总医院去世。陈某某父母、配偶均已去世。其去世时遗有如下财产:本市秦淮区苜军路6号4幢XXX室房产一套,2012年1月至11月退休工资134586元,另有部队及民政部门发放死亡抚恤金335733元。被告在陈某某去世后,实际占有上述财产,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及共有财产权。为维护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各继承本市苜军路6号4幢XXX室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折价分割房产;2、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各继承陈某某生前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工资三分之一的份额;3、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各享有陈某某抚恤金中的三分之一份额;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丙辩称,第一、关于房产,是部队房改购房,不能上市交易,原、被告双方不能单方面予以分割,需征询部队意见。第二、关于抚恤金,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该予以多分。第三、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四、本案诉讼费系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而产生,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母亲刘某某于1993年去世,父亲陈某某于2012年11去世,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2006年7月,陈某某通过军队房改购房方式购买部队分配居住的本市苜军路6号4幢XXX室房屋所有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别性质为私有房产,但因原系军产,故按部队房改政策相关规定,暂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能上市交易。2004年,被告一家三口搬至陈某某处,与陈某某共同生活,家庭开支主要由陈某某负责。陈某某离休后工资一般系由其自己领取或由南京军区联勤部南京苜蓿园离职干部休养所工作人员上门转交,由其本人安排使用。2012年1月,陈某某生病住院,经其本人同意,退休工资由被告领取直至其去世,合计领取11个月工资计135486元,由被告安排使用,主要用于被告一家生活、陈某某生活及住院请护工费用、自费药物支出等方面。陈某某去世后,其部队发放抚恤金(包括丧葬费、抚恤费)78000元,民政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247733元,合计325733元。其中由45733元被告支取,280000元由南京军区联勤部南京苜蓿园离职干部休养所财务部门予以保管。被告支取的45733元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其中用于陈某某丧葬事宜支出为26000元。另部队对陈某某去世后的特别抚恤金10000元正在批复,尚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存根、常住人口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月牙湖派出所证明、房屋登记簿、陈某某工资表、南京军区联勤部南京苜蓿园离职干部休养所证明及该干休所政委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一份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陈某某生前已口头表示其所购买的房屋由被告继承。原告对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且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及证言不能证明陈某某生前立有口头遗嘱的法律事实,故对于陈某某的遗产应全部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处理。陈某某的配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故原、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其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市苜军路6号4幢XXX室房屋系陈某某参加部队房改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属其私有财产,在其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分割。但因房屋未能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尚不能上市交易,故无法确定市场价值,难以折价归并分割,宜由法定继承人按份共有,各分得三分之一份额。对于两原告主张的陈某某生前工资收入,因一直是陈某某自主安排其工资收入的使用及保管,且被告在陈某某在世时领取并支配工资也系得到了陈某某的同意,故在两原告无证据证明陈某某收入有结余且存于陈某某名下的情况下,对两原告主张分割工资收入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去世后所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325733元系对陈某某身后丧事费用的补助及对其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慰藉,不属于遗产,依法属原、被告共有财产。陈某某身后必然产生丧葬费用支出,为公平起见,应在上述款项中扣除,余款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因原、被告作为陈某某的子女,与父亲的亲疏程度相当,在父亲去世后均承受同样的丧父之痛,故上述款项在扣除丧葬费用支出后应由原、被告三人均分。现原、被告一致确认丧葬费用支出为26000元,故应从上述325733元中予以扣除,余款299733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各分得99911元。对于部队正在批复的特别抚恤金10000元,因尚未明确发放,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正式发放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苜军路6号4幢XXX室房屋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和被告陈某丙各继承分得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二、陈某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299733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和被告陈某丙各分得99911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77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各负担7088.5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5600元(被告陈某丙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预交,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上述款项直接付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王小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