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珍与被告刘杏得、匡剑波、株洲市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珍,刘杏得,匡剑波,株洲市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849号原告周小珍,女,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文冬华,株洲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刘杏得,男,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匡剑波,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株洲市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55号株洲汽车城正对面。法定代表人刘建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张爱金,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小珍与被告刘杏得、匡剑波、株洲市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家良、人民陪审员唐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珍的委托代理人文冬华、被告匡剑波、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杏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珍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刘杏得驾驶湘BY31**号出租车沿人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白石港桥南端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未减速行驶,致使车辆前部碰撞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造成车内乘客即原告周小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方在原告住院期间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治疗的第275天之时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已经发生的损失,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损失数额。原告累计住院治疗达279天。2012年7月17日,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株枫鉴字(2012)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维护原告周小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周小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095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0538元、护理费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35.3元、门诊费1026元、辅助器具费28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周小珍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小珍、被告刘杏得、匡剑波、平安出租车公司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周小珍、被告刘杏得、匡剑波、平安出租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湘BY31**号车辆信息,用以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门诊费发票,用以证明产生门诊费1026元;5、辅助费器具费票据,用以证明购买辅助器具产生280元;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产生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株枫鉴字(2012)第10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捌级伤残的事实;8、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已确认的事实;9、原告父母身份信息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母需要被扶养的事实;10、黄栩西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有小孩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刘杏得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以及到庭质证。被告匡剑波辩称:1、原告已年满43岁,更换关节置换只需要二次;2、误工费应当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时间;3、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4、交通费在上次诉讼中已赔偿;5、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6、被抚养人生活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7、门诊医疗费请法庭确认。被告匡剑波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辩称:1、原告已年满43.5岁,更换关节置换只需要二次;2、误工费应当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时间;3、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4、交通费在上次诉讼中已赔偿;5、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6、被抚养人生活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7、门诊医疗费请法庭确认;8、答辩人不应在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用1845元。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伤后休息时间的事实。对原告周小珍提交的证据,被告匡剑波、平安出租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8、9、10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在上次诉讼已发生,不应重复计算;证据7,认为已重新鉴定,其标准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依据。对被告平安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小珍、被告匡剑波均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捌级,髋关节转换的次数应是三次甚至更多。被告匡剑波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为准。对原告周小珍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8、9、10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本院审查,原告上次诉讼未主张残疾器具器,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7,因已重新鉴定,与重新鉴定结论不同意司法意见,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本院认证如下: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时20分,被告刘杏得驾驶湘BY31**号出租车沿人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市白石港桥南端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未减速行驶,致使车辆前部撞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造成车内乘客即原告周小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小珍受伤后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79天(2011年3月15日17时入院,2011年12月19日9时出院),产生医疗费63404元,辅助器具费280元。2011年3月23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做出株公交芦认字(2011)第w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杏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小珍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7月,原告周小珍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费用进行鉴定,后该机构出具株枫鉴字(2012)第10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每次行左髋置换术需要费用33000元左右,使用期限约15年,中间需要更换2次。伤后全休18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小珍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后续费用99000元。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刘杏得要求对原告周小珍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后全休期间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3月21日,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小珍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后全休期间进行鉴定。后该机构出具(2013)临鉴字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每次人工髋关节置换需治疗费用40000元,建议每拾伍年更换壹次,伤后休息拾捌个月。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用1845元。另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周小珍与被告刘杏得、匡剑波、平安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小珍自2009年8月至今在株洲治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国有房地产的平均收入作为赔偿标准。湘BY31**号实际车主是被告匡剑波,登记车主是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被告匡剑波将湘BY31**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进行运营,并向被告湘运出租车公司交纳规费。被告刘杏得每天向被告匡剑波交纳100元运营收益。对原告周小珍2011年12月15日前产生医疗费62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275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2000元(80元/天×275天)、误工费21313.26元(27901元/年÷12月÷30天×275天)已依法做出裁决。另查明,周许生(1941年3月5日生)、杨其媛(1940年11月29日生)系原告周小珍的父母,共生育三子女(周小伟、周小毛、周小珍),系农村户口。黄栩西系原告周小珍的女儿,1998年3月4日生。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全国人口普查公报统计,2010年,我国平均人口平均寿命为74.83岁,女性平均寿命为77.37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本案中原告周小珍因交通事故产生多大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分析如下: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周小珍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小珍主张残疾赔偿金85276元(21319元×20年×20%),结合原告周小珍玖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周小珍要求被告残疾赔偿金852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周小珍主张120000元。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原告周小珍每次行髋关节置换需要治疗费用40000元,建议每拾伍年更换壹次,结合我国女性人口平均年龄为77.37岁的事实。原告周小珍主张120000元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0538元(27901元/年÷12月÷30天×(540天-275天)】。护理费320元【(279天-275天)×80元/天】。精神抚慰金,原告周小珍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构成玖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原告周小珍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在(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周小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酌情处理。现原告周小珍再次主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产生交通费。故对于原告周小珍主张2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周小珍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认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意见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认为原告周小珍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周小珍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79天-275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栩西的生活费为7304.5元(14609元/年×5年×20%÷2)。周许生、杨其媛的生活费,因户口在农村,也居住在农村,故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依法核实为3522元(5870元/年×9年×20%÷3)。医疗费1026元(63404元-62378元)。辅助器具费28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7086.5元。被告刘杏得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刘杏得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匡剑波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向被告刘杏得收取了运营收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向被告匡剑波收取了规费,获得了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杏得应赔偿原告周小珍247086.5元元,被告匡剑波、平安出租车公司对被告刘杏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杏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杏得赔偿原告周小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7086.5元;二、被告匡剑波、株洲市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杏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小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2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周小珍承担486元,由被告刘杏得、匡剑波、株洲市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5806元。重新鉴定费1845元,由原告周小珍承担500元,由被告刘杏得、匡剑波、株洲市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陈 坤审 判 员 舒家良人民陪审员 唐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庭退途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持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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