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简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义强与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强,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简字第278号原告:李义强,男,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瞿延巍,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龙,董事长。原告李义强诉被告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延巍、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宝龙系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与原告的妹妹是夫妻关系,2006年张宝龙找到原告,称因其合伙人李作伦退伙,没有钱给付退伙股金,找原告借款,考虑到亲戚关系,我将孩子的死亡补偿金(车祸)借给了被告58000元,当时由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的合伙人李德海和我一起去银行取的款,该款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要求给付借款利息19600元;两项合计77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公司因未参加年检,现已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没钱所以没有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被告因合伙人李作伦要求退股,公司没有钱给付股金,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因公司急用款项,现借李义强人民币58000元,伍万捌仟元正。利息按每年每万500元计算(李作伦专用)”的借条,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宝龙签名。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主张利息19600元(自2006年6月27日起以58000元为基数按每万每年500元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共7年),被告无异议。另查,被告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196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义强借款58000元及利息1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王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