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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汪守亮、汪羽等与莫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守亮,汪羽,莫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90号原告汪守亮,居民。原告汪羽,居民。被告莫光明,农民。原告汪守亮、汪羽与被告莫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守亮、汪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守亮、汪羽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与被告既是朋友又沾亲带故,原告早年曾得到过被告的帮助,2010年,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自2010年9月起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5000元,因被告用于生意周转,口头承诺到2012年年底全部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5000元,借款从借贷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归还原告;2、所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光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九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05000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原告汪守亮、汪羽系父子关系,原告早年曾得到过被告的帮助,2010年,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0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5日、11月16日、12月30日向原告汪守亮借款4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110000元;于2010年9月28日、11月3日、12月4日、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汪羽(宇)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65000元,合计95000元,被告以上先后九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5000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因被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口头承诺到2012年年底全部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分文未归还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光明偿还原告汪守亮、汪羽借款人民币205000元,并自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188元,由被告莫光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孟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