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陕西孕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敬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孕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宋敬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870号原告:陕西孕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与纬二街十字西角*号阳阳国际广场*幢*****号。法定代表人:杨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豪,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敬伟,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原告陕西孕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敬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宋敬伟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534号裁决,陕西孕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孕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豪、被告宋敬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孕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职位为加盟主管,试用期3个月。被告在工作中频出纰漏,且收受加盟商财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公司研究决定,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公司批准。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367.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敬伟辩称,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月工资为5000元。其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367.82元。原告所述工作出错、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符合事实,本人在工作中表现优异,并获得荣誉证书。被告请求支付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367.8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敬伟于2012年11月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加盟专员,工资通过现金签字领取。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3日,被告申请离职,2013年4月1日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职。庭审中,被告提交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查,被告在原告处使用的名字为宋隽豪。上述事实,有离职申请表、交接清单、2013年工资表、雁劳仲案字(2013)53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法相悖。庭审中,被告提交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不认可该工资数额,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入职次月起至离职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9367.82元(5000元×3个月+5000元÷21.75天×19天)。原告称被告在职期间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该辩称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孕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敬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9367.82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孕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文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