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374号
原告:潍坊昊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洋,经理。
被告:哈尔滨市汕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娜,经理。
原告潍坊昊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汕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汕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昊琛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关于企业的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发生多笔业务。开始都是电话约定,货到付款,有时候付承兑有时候付现金。后来因为信用问题,被告有时候发货不及时,因此开始签订合同。本案合同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约定签订合同后四日内货送到需方仓库,但被告一直没有将货物装车,因原告急需苯酚原料用于生产经营,通过电话约定原告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公司打款50000元后发货,原告打款后被告公司又要求将货款全部付清才发货,原告认为风险太大加之被告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后原告公司多次要款,2012年6月底被告公司经理满娜电话联系说原告去哈尔滨就还款,但原告到达哈尔滨后满娜拒接电话,找不到人,至今该款没有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追款及诉讼的全部费用20000元。被告哈尔滨市汕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签订苯酚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四日内货送到原告方仓库,但被告一直没有将货物装车。因原告急需苯酚原料用于生产经营,通过电话约定201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打款50000元后被告发货,原告打款后被告公司又要求将货款全部付清才发货,被告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但至今被告没有将该笔货款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通兑他代本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市汕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潍坊昊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苯酚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打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货款所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汕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昊琛化工有限公司垫付货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汕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强
审 判 员 穆彦庆
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