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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罗奋杰与李建业、阮仲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奋杰,李建业,阮仲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罗奋杰,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炽勇,系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业,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被告:阮仲科,男,1967年9月2日出生。系台山市端芬镇那居砂场的经营者。原告罗奋杰与被告李建业、阮仲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奋杰的委托代理人卢炽勇律师到庭,李建业、阮仲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奋杰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经营的台山市端芬镇那居砂场(以下简称那居砂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作为承租方,租用原告的小松机器一台,使用地点为被告所经营的砂场,原告配备设备操作人员一名,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租金每月50000元,设备进出场费5000元及进出场运输费由被告承担。若双方发生纠纷,可选择仲裁机构仲裁或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配备了专业人员操作供被告使用;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约拖欠2个月租金),严重违约。于是原告将租赁机器收回,李建业于2012年5月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租用费85600元,并承诺分三个月结清,但是被告却没有依约清偿拖欠的租金。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租机械,但被告却没有支付相应的租金,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5600元及利息2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2月7日,为2000元),合计为87600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业、阮仲科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李建业及那居砂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租“小松”机器1台,配司机1人,使用地点为台山市端芬镇那居青年朗沙场。并载明:“租赁形式:按月包租。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工作不需要为止,……。设备租金为50000元/月,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200小时,超过部分按250元/小时计算租赁费,……;租赁设备的进出场费5000元及进出场运输费由甲方(两被告)负责,……。结算方式:按每十天结一次,结清。”后李建业立下《欠据》,确认“今欠罗奋杰墩寨那居沙场租用构机、机械费,合共捌万伍仟陆佰元正。¥85600。分期三个月结清。(每个月付约¥30000元)。欠款人:李建业(打指模),身份证:452528197909267710,电话:1359065****”。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案经受理后,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5月8日在《法制日报》依法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及开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无依时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河道采砂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设备租赁合同》原件、《欠据》原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李建业、那居砂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且经催收仍未在《欠据》确认的期限前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欠据》没有落款时间,所以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奋杰与被告李建业及台山市端芬镇那居砂场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李建业、阮仲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奋杰偿付租金85600元。三、驳回原告罗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建业、阮仲科负担194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建业、阮仲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194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