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58号罗林辉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撬锁进入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某房,在室内翻找财物,当其将一台高科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柯达牌相机、一台黑色MJFP0NE牌D8560手机、一台三星直板手机、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80元)装进��个购物袋准备带走时,被害人龙某某和女儿回到家,罗某某见后趁龙某某不备携带盗得的财物夺门而出逃离现场。龙某某随即追赶,追至一楼大厅时,罗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挥舞冲过保安的拦截逃至东葛路,随后巡逻民警和协警发现并对其追捕,罗某某继续持刀抗拒抓捕,并且划伤协警玉某某。最后,罗某某在古城路新梦之岛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玉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辩护人黄某某提出被告人入室盗窃时没有抢劫的故意;实施暴力威胁的地点已远离盗窃的实施地而不具有当场性,不属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而非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撬锁进入南宁市东葛路某号房实施盗窃,当其准备将盗得的高科牌笔记本电脑、柯达牌相机、黑色MJFP0NE牌D8560手机、三星直板手机各一台以及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的一个钱包带离现场时,与刚返家的被害人龙某某及其女儿相遇,其遂携带所盗物品逃跑,龙随即追赶。后罗某某手持折叠刀威胁追赶的被害人及保安,并将盗得的财物丢弃,当其逃至古城路新梦之岛门前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期间,罗某某一直持刀威胁民警拒捕并将民警玉某某的右手背划伤。另查明,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龙某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经过。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情况说明,证实罗某某供述的撬锁工具在逃跑过程中弄掉了,民警在现场多次搜索未见遗失的撬锁工具。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的涉案物品情况及该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扣押在案并发还被害人。6、证人玉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3日,其在南宁市新梦之岛附近巡逻,从对讲机中听到附近有人抢劫,其随即前往拦截,到现场发现已经有同事追赶,其加入抓捕队伍,抓捕过程中被嫌疑人持刀��伤了手部,最后在新梦肯德基门前马路将嫌疑人制服;玉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7、被害人龙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3日21时30分许其与女儿散步回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某号房家中,当其打开门,突然有一名男子从室内拿着一个包夺门而出,其随即追赶,在一楼大厅,其询问保安是否发现该男子时,该男子从负一楼停车场冲出来,持刀挥舞,冲出了大门,其尾随一边喊抢劫一边追赶,追至绿岛阳光时,该男子将包扔在地上,其捡起包后回家。其被盗了一台13寸上白下黑高科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柯达牌相机、一部手机为黑色杂牌手机、一台手机是黑色三星牌手机还有一个钱包内有80元现金;龙某某辨认出罗某某。8、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23日21时许,其一人溜进嘉和城自由空间A座,撬锁进入1110号房实施盗窃,当其将一部高科牌���记本电脑、一部柯达牌相机、一部黑色MJFP0NE牌D8560手机、一部三星直板手机、一个钱包装进一个购物袋准备带走时,屋主回到家,其见后趁屋主不备携带盗得的财物夺门而出从楼梯逃跑,跑到负一楼时发现门锁住,便返回一楼,看见屋主和保安在一楼大厅,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一边挥舞一边冲出大门。跑出小区门口其将盗得的财物丢在路边继续跑,跑到东葛路口发现有警察追捕,其持刀与巡警对峙,最后在新梦肯德基门前被抓获。9、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72元,相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0元,MJFP0NE牌手机和三星牌手机案发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25元、10元。10、人体损失鉴定书,证实玉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未构成轻伤。1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处所及物证情况。以上证据合法、真实,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实施盗窃后即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期间,被告人虽短暂地脱离被害人的视线,但并不影响抓捕的延续性,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刀具威胁、划伤抓捕人员,其行为符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抢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