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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牛金峰、张雪丽、种锦勇、王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金峰,张雪丽,种锦勇,王峰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金初字第00062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广春,1963年出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牛金峰,男,汉族,1972年生,住项城市。被告张雪丽,女,汉族,1972年生,住址同上。被告种锦勇,男,汉族,1966年生,住址同上。被告王峰海,男,汉族,1981年生,住址同上。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牛金峰、张雪丽、种锦勇、王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艳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金峰、张雪丽、种锦勇、王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牛金峰、张雪丽于2012年3月31日在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并有被告种锦勇、王峰海作借款担保,经我社多次催要,仍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50%)。被告牛金峰、张雪丽、王峰海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种锦勇辩称,牛金峰贷款时,他让我给他担保,因我家属不同意,我没给担保,字不是我签的,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牛金峰、张雪丽于2012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并月被告种锦勇、王峰海作借款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种锦勇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该笔借款利息已清至2012年9月10日,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金峰、张雪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月息按9.6‰计算,从2012年9月1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50%)。二、被告种锦勇、王峰海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艳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