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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胡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720号原告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英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兴毅,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该公司。被告胡斌,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郭蒲林,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芳,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北公司)与被告胡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兴毅,被告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北公司诉称,2007年8月1日及2011年3月1日,被告父亲胡建安与其签订了两份搅拌车运输合同,约定司机由被告父亲聘用,司机工资是其替胡建安代发,其对车辆进行管理。被告是被告父亲雇佣的司机。后胡建安将车辆转让给其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扣除了其代胡建安支付被告的工资、运费等。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对未劳人仲案字(2013)第236号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持劳动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胡斌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其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其是通过招聘审核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的,一直受原告管理,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工资一直由原告发放。原告和其父亲胡建安签订的运输合同与原、被告之间是两个法律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的请求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斌于2007年9月1日起在原告秦北公司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778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20日,原告将被告开除,后被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为其补办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原告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33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待通知金3000元。2013年7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待通知金3000元,以上合计69000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裁决书,银行工资卡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被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卡对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及奖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对该主张未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明确的申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因原告不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原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秦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向被告胡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卡对账单,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78元。因原、被告2007年9月1日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1年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五个半月,按原告月工资二倍计30558元。因被告辩称原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再主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58元。二、原告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胡斌补缴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