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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徐增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徐增,郑陶,钱德桥,马鞍山市同达汽车修理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80号原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倪,该分公司职工。被告:徐增,男。被告:郑陶,男。被告:钱德桥,男。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同达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龚志兰,经理。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郑陶、徐增、钱德桥、马鞍山市同达汽车修理厂(简称同达修理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希罕、王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倪、被告郑陶、被告钱德桥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增、同达修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2011年6月26日,徐增驾驶皖E-×××××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太古广场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牵引郑陶驾驶的皖E-×××××号轿车时,皖E-×××××号轿车左前轮碾压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市人民医院,后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因本起事故致原告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231.73元。经查,皖E-×××××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同达修理厂,两车均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896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徐增、同达修理厂赔偿54167.87元,郑陶、钱德桥赔偿54167.87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及原告擅自去外地治疗的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应予扣除,原告后期治疗是因糖尿病导致伤口感染而产生的,也应予扣除;护理费数额过高,三期鉴定时间过长,而且江东司法鉴定所不是本市司法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其在太古广场小区从事保安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钱德桥辩称: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本被告的车辆坏了无法行驶停在太古广场地下停车场,故本被告电话通知同达修理厂派人过来维修,郑陶和徐增在拖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本被告与同达修理厂系加工承揽关系,应由同达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郑陶对黄某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徐增和同达修理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钱德桥所有的皖E-×××××号轿车发生故障停在本市太古广场小区地下停车场,通过朋友的介绍,钱德桥电话联系了同达修理厂的实际经营人郑陶,让其派人过来维修。当日下午17时许,郑陶与其雇佣的员工徐增驾驶皖E-×××××号小型客车到了太古广场,准备将皖E-×××××号轿车拖到同达修理厂维修,当徐增驾驶皖E-×××××号小型客车在太古广场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牵引郑陶驾驶的皖E-×××××号轿车时,皖E-×××××号轿车左前轮碾压到小区保安黄某,致黄某受伤。同年6月26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3405033201102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增与郑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某无责任。黄某受伤后被送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II型糖尿病”,住院治疗84天;同年10月8日,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伴溃疡”,黄某入住市人民医院治疗152天;2012年4月25日,因“右胫骨骨折术后9月余伴感染”,黄某再次入住市人民医院治疗18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护理三个月。2013年7月11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为玖级。3、误工期限建议为730日。另查明,黄某系农村户口,但其土地在2007年已被征用。事发时,黄某在本市太古广场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再查明,同达修理厂系皖E-×××××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钱德桥系皖E-×××××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郑陶垫付医疗费41324元和护理费4020元,合计45344元。以上事实,有黄某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马鞍山市征地农业人口货币化安置审批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郑陶、徐增未尽安全驾驶之义务的共同过失过为造成黄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据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郑陶和徐增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郑陶系同达修理厂的实际经营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同达修理厂承担民事责任。徐增系同达修理厂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且徐增在交通事故中仅承担同等责任,故徐增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同达修理厂承担。钱德桥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同达修理厂维修,双方形成了修理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同达修理厂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即黄某造成损害,应由同达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钱德桥作为定作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作为皖E-×××××号小型客车和皖E-×××××号轿车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应在该两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该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由于涉案车辆皖E-×××××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扣除10%的免赔率。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黄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423天×20元/天)、营养费8500元、护理费40690元(住院期间33840元:423天×80元/天+出院后6850元:(前二次出院间隔期间47天+第三次出院后90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61893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5428元系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与涉案事故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6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159086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390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280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皖E-×××××号小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徐增所负的责任比例赔付50%即51403.5元,在皖E-×××××号轿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依据郑陶所负的责任比例并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付46263.15元(102807元×50%×90%),免赔的10%即5140.35元(102807元×50%×10%)由同达修理厂承担。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黄某各项损失256752.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56752.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马鞍山市同达汽车修理厂赔偿原告黄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140.35元,此款与被告郑陶预付的45344元相折抵,原告黄某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获取赔偿款即日内返还被告郑陶40203.65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450元,被告马鞍山同达汽车修理厂承担2500元(此款黄某已预交,在返还给被告郑陶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曦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