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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陈利华与周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次月10日归还,原告当场交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能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至拖延和拒绝。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 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莉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