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潼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靳欣与被告王少华、田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欣,王少华,田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潼民初字第01682号原告靳欣,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少华,女,396岁,汉族。被告田海燕,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靳欣诉被告王少华、田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华、田海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欣诉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向被告餐厅送货,至2013年4月2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无理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付货款。被告王少华,田海燕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向被告餐厅送货,至2013年2月6日除被告已付的货款外,下欠29000元,被告田海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4月5日至4月21日被告又收原告各种商品计价45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3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吴立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付货款。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及欠款数字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向其货物由缺斤少两的行为,庭审中,由于被告未未到庭,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销货清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拖欠与法相悖,故原告请求被告清还货款应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问idng,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此:王少华、田海燕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靳欣货款人民币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王少华、田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