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田军喜与何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喜,何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344号原告田军喜,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增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静,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铭武,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负责人邵虎子,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家防,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原告田军喜与被告何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增阳,被告何静的委托代理人周铭武,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军喜诉称,2012年10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何静驾驶陕AS61**号小型轿车在凤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路中段调头时,适逢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被告轿车左侧车轮将其身体碾压,致其受伤。事发后,其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抢救。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静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九级;后续治疗费1.8万元。后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其赔付赔医疗费1653.6元、误工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40元、护理费5120元、伤残赔偿金1409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28672.71元、父亲母亲各14782.35元)、交通费1067.9元、后续治疗费1.8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赔偿12.2万元,交强险之外赔偿105323.10元,共计227323.1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何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不计免陪。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合理合法的其愿意承担。其车辆的维修费及拖车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辩称,被告何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不计免陪属实。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未达到赔偿规定,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的诉请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何静驾驶其所有的陕AS61**号小型轿车在西安市凤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路中段调头时,适逢原告田军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被告何静的轿车左侧车轮将原告身体碾压,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何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军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脾破裂;3.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2、3、4、5、6、7、8、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急性结膜炎;6.急性角膜炎。出院医嘱:出院后前3个月每月来院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根据门诊复查X线片决定锻炼方式及指导继续治疗方案。诉讼前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行切除的伤残等级应属八级、致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并致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原告后续应择期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及左侧第3、6、7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如判定不能一次取出,其后续医疗费用分别约需8000元、1万元。期间被告何静支付原告医疗费56332.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元、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陕AS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后原告为索要相关经济损失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本案应由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费用由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由原告田军喜与被告何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核实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共计579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2天,计9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计算122天,计244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计1.8万元。以上共计79386.18元,由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尚余69386.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被告何静提供的证据计238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完税证明,本院参照上年度供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每月2500元为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计算4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1万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护理标准计算,无相关医嘱及医学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32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25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为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34%,计1409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扶养人包括:原告之女,年龄8周岁,城镇居民,扶养人2人,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33元/年×(18-8)年÷2人×(伤残系数)34%=26066.10元;原告之父,年龄63周岁,农村居民,扶养人2人,故该扶养人生活费为5115元/年×(20-3)年÷2人×(伤残系数)34%=14782.35元;原告之母,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主张按63周岁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农村居民,扶养人2人,故该扶养人生活费为5115元/年×(20-3)年÷2人×(伤残系数)34%=14782.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630.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计算34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84648.18元。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以上费用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400元在内的费用共计11万元。剩余174648.1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10%即17464.82元,剩余的90%即157183.36元,由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0万元,被告何静承担57183.36元,折抵被告何静已支付的58712.58元,原告田军喜还应返还被告何静1529.22元。被告何静请求对其车辆维修及拖车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请求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静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军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万元。二、原告田军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何静垫付款1529.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8.40元,被告何静承担4521.6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何静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何静承担1440元。两项费用相抵,被告何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36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