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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南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日荃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军、许永程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日荃仓储有限公司,孙建军,许永程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南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南京日荃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后村28号。法定代表人金兆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璠、徐婧婧,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军,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许永程,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日荃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荃公司”)诉被告孙建军、许永程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福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璠、徐婧婧,被告孙建军、许永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荃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码头装卸作业,2012年12月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为两被告提供码头装卸中转作业,并提供仓储服务。合同同时约定,在每船装卸结束后7日内必须根据实际过磅单结清货款。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服务,两被告应付款644773.36元,但两被告仅支付10万元,尚拖欠544773.7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码头装卸费544773.7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物装卸中转合同5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2月17日起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2、货物装卸情况登记表,证明自2012年12月17日起原告为两被告在码头装卸货物的数量记录;3、应收账款明细,该证据为原告自行统计制作,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以来所有合同及货物装卸情况、应收账款数额。4、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货物装卸情况登记表、货物装卸作业委托单,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发生的装卸货物总标的,由于该期间双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不规范,并非每份登记表和作业单均有被告方签字。被告孙建军辩称,其对原告不存在任何欠款,如果原告认为其欠款,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自2012年8月12日起开始与原告合作,截至目前一直没有进行最终的对账结算,被告已付款162万余元,且存在装卸货物前预先付款的情形,具体是否欠款还需要进一步对账。另外,被告付款后,原告没有全额开具发票,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许永程、王某都是被告的雇员,他们与原告所签订的作业委托单以及货物装卸中转合同都是经过被告授权的。既然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只要是有孙建军、许永程、王某签字的材料,如果还存在欠款,两被告愿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此外,原告方与被告进行合作的负责人曾口头承诺,双方的合作金额达到一定的标准,原告会给予被告一定的优惠,但是也没有兑现。此外,原告在码头还有被告存放的货物,原告无权扣押。被告孙建军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8张、收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3日分别向原告转款情况。被告许永程辩称,其认可被告孙建军答辩中陈述的内容,其只负责码头装卸货物,具体交易不清楚,其所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应的签字都是代表孙建军的行为,王某的签字行为也视为孙建军的委托行为。既然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只要是有孙建军、许永程、王某签字的作业单、合同,如果还存在欠款,两被告愿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许永程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建军质证认为:对于2012年12月17日以后的合同、登记表,只要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均予以认可;但是对于2012年12月17日之前的作业单、登记表,其中没有两被告、王某签字的材料不予认可。被告许永程质证认为,对于2012年12月17日之后的合同,系由原告于2013年1月份向其提供一批合同文本后,由其一次性签字形成的。对于被告孙建军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均发生于2012年12月17日之后,而被告提供的收据、收条均在2012年12月14日之前,而且根据收据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装卸货物后再进行结算付款。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合同中均有被告许永程签字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由于该证据系原告自行统计,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对于其中有两被告和王某签字的作业委托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作业委托单和所有的情况登记表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该组证据所反映装卸货物的数量及装卸费情况均发生在2012年12月17日之前,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孙建军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该两组证据反映的付款时间均发生于2012年12月17日之前,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了发生于2012年12月17日之后所欠原告的货物装卸款。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起,原告日荃公司与被告孙建军、许永程之间开始发生货物装卸中转合同行为,由原告为两被告在码头的黄沙、石子等货物进行装卸、仓储,两被告根据货物的种类、数量、装卸方式等向原告支付费用。王某系两被告的雇员,对于王某与原告签订及履行货物装卸中转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主要通过签订装卸货物委托作业单、填写装卸货物情况登记表的方式确认装卸货物的数量以及装卸费用,但是由于双方在此期间对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并不规范,存在原告实际进行货物装卸、被告已支付装卸款的事实,却缺乏被告方在委托作业单上签字确认的情形。比如,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在2012年8月6日至8月11日期间为被告孙建军装卸黄沙851吨、石子8044吨,被告孙建军向原告支付39180元装卸款,而对于该期间装卸货物的事宜,均缺乏被告方在委托作业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自2012年12月17日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均签订书面的《货物装卸中转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需要装卸仓储货物的名称、数量、到港时间、装卸方式以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等,其中款项支付方式约定为:被告在每船货物装卸结束后7日内根据双方的实际过磅单结清货款。根据被告孙建军提供的收据、收条等证据,两被告曾于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物装卸款。2012年12月17日以后,原告为两被告进行货物装卸产生的费用共计为644773.36元,期间,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装卸款10万元。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被告孙建军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物装卸款及数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日荃公司与被告孙建军、许永程之间存在长期连续的货物装卸中转合同,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货物装卸仓储的义务后,被告应该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装卸仓储费用。由于在2012年12月17日以后,原告为两被告进行货物装卸产生的费用共计为644773.36元,两被告仅向原告付款10万元,尚欠544773.36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4773.36元货物装卸费用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称在与原告合作期间,曾存在先预付装卸款再由原告进行货物装卸的交易习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大部分收据的收款事由中明确记载了装卸货物的期间和数量,而收据出具的时间在装卸货物的期间之后,即使没有载明装卸货物具体期间的部分收据,也均不存在载明预付款的有关内容,又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装卸中转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方式约定的内容,本院确认双方履行合同的交易习惯为: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在码头进行货物装卸中转,双方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以及情况登记表中的过磅单进行费用结算,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相关装卸费用,因此,被告提出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双方自合作以来一直未对货物装卸数量、装卸款数额进行核算、结账的观点,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2012年12月17日之前的合同签订与履行并不规范,存在实际发生货物装卸事实而缺乏被告在作业委托单签字确认的情形,本院无法核实、确认该情形发生的次数,亦无法确认双方在该期间实际发生货物装卸的数量及产生装卸款的数额,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于2012年12月17日之前发生的货物装卸款,在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视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对于被告称原告方曾口头承诺对货物装卸款会给予一定优惠的意见,由于缺乏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原告扣押其货物应予返还的主张,由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未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果被告确有相应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意见,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如果被告确有相应依据和证据,亦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军、许永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日荃仓储有限公司货物装卸款544773.36元以及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5元,减半收取4622.5元,由被告孙建军、许永程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4622.5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高福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