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忠贵与被告胡小兵、王国静、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贵,胡小兵,王国静,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陈忠贵,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生,住泸县福集镇。委托代理人张守平,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兵,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生,住泸县潮河镇。被告王国静,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生,住泸县福集镇。委托代理人王映雪,男,汉族,1989年11月22日生,住泸县福集镇。被告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海潮镇,组织机构代码证56329182-5。法定代表人叶秀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忠贵与被告胡小兵、王国静、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阳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胡小兵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蓉、人民陪审员王新平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3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贵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守平,被告王国静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雪,被告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丰阳建司承建了泸县吉祥小区王行春等18户联建房建设项目。被告胡小兵担任被告丰阳建司承建的该项目经理。被告胡小兵于2012年7月3日、7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6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并出具借条。被告王国静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7月3日的借款上签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胡小兵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小兵和被告丰阳建司偿还借款160000元,被告王国静对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小兵未答辩。被告王国静辩称:1、被告胡小兵作为被告丰阳建司的项目经理,借款160000元是作为钢材款直接支付给钢材供应商,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被告丰阳建司负责偿还。2、被告王国静仅在100000元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仅对1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同时该担保是王国静代表王行春等十八户建房者作的担保。3、对胡小兵的60000元借款,该行为系胡小兵个人借款,被告王国静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丰阳建司辩称:被告丰阳建司承建了泸县吉祥小区王行春等18户联建房建设项目是事实,但被告胡小兵仅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员,公司没有授权胡小兵进行融资活动。同时被告胡小兵对外所借款项未告知公司,也未通过公司账户入账,因此被告胡小兵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借款行为系胡小兵个人行为,应由其偿还,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丰阳建司与泸县吉祥小区三峡王行春等18户签订承揽协议,由丰阳建司承建泸县吉祥小区联建房建设项目,被告胡小兵作为丰阳建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丰阳建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被告胡小兵通过刘祖宣介绍与原告陈忠贵相识。2012年7月3日,被告胡小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忠贵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用途三峡移民王行春18户工程款,用在材料用,借款人:胡小兵,担保人:王国静”。2012年7月7日,被告胡小兵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忠贵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借款人胡小兵”。另查明,被告胡小兵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不知胡小兵与丰阳建司之间的关系,被告胡小兵也未向原告出具丰阳建司的委托授权手续。同时在庭审中,原告陈忠贵承认被告胡小兵借款后分别偿还了1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60000元借款中的6000元。之后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4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借条、承揽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兵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胡小兵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胡小兵偿还了16000元,尚欠144000元未还。原告与被告胡小兵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胡小兵随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小兵偿还借款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国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担保人身份为胡小兵的100000元借款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故其应对该1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因在借条上对王国静的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王国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小兵已经偿还了10000元借款,故被告王国静对剩余的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静辩称其作为泸县吉祥小区三峡王行春等18户建房者的代表在借条上签字,其担保责任应该由18户建房者承担。因被告王国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小兵作为被告丰阳建司承建泸县吉祥小区王行春等18户联建房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向原告借款时未出具丰阳建司的授权手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小兵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原告陈忠贵在出借款项时,并不知被告胡小兵与被告丰阳建司之间的关系,因此胡小兵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胡小兵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丰阳建司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兵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忠贵的借款144000元。二、被告王国静对上述款项中的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忠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70元,由被告胡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金审 判 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王新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航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