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诉张世英、黄保权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张世英,黄保权,侯宗朝,梁玉芳,黄萍,张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住所地XXX。诉讼代表人卢XX,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韦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世英,XXX。被告黄保权,XXX。被告侯宗朝,XXX。被告梁玉芳,XXX。被告黄萍,XXX。被告张健,XX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诉被告张世英、黄保权、侯宗朝、梁玉芳、黄萍、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达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英、黄保权、侯宗朝、梁玉芳、黄萍、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422211061003739),协议约定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的范围内发放贷款,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被告对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违约事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张世英、黄保权的申请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50422111064376874),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整,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4万元整划至被告张世英的账户,被告张世英、黄保权收悉借款后出具了借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世英、黄保权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被告张世英、黄保权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999.95元、利息590.10元、罚息9211.94元(罚息按月利率16.875‰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起诉额度暂计至2013年7月1日),合计49801.99元;被告侯宗朝、梁玉芳、黄萍、张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原告资格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2、证明被告身份的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证明担保事实的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4、证明借款事实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5、证明借款事实的收据复印件1份;6、证明被告还款情况的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7、证明被告还款情况的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被告均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422211061003739),协议约定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的范围内发放贷款,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被告对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违约事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张世英、黄保权的申请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50422111064376874),约定被告张世英、黄保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4万元整划至被告张世英的账户,被告张世英收悉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世英、黄保权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7月1日,被告张世英、黄保权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9999.95元、利息590.10元、逾期加收利息9211.94元,合计49801.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与协议的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张世英、黄保权归还借款本金39999.95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英、黄保权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999.95元,至2013年7月1日止利息590.10元、逾期加收利息9211.94元,合计49801.99元,2013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侯宗朝、梁玉芳、黄萍、张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张世英、黄保权、侯宗朝、梁玉芳、黄萍、张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达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