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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桂珍与梁锦辉、赖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珍,梁锦辉,赖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朱桂珍,女,汉族,住博罗县,系园洲镇永兴服装店经营者,身份证号×××5566。委托代理人温志刚、李云霞,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梁锦辉,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5576。被告二赖西华,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一的妻子,身份证号×××4920。原告朱桂珍诉被告梁锦辉、赖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志刚、李云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一要求原告为其位于博罗县××荔枝××村猫公岭的帝锦酒店定制一批窗帘,2011年1月15日,原告将价值50700元的窗帘交付被告一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一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妻子,应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货款507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永兴时装窗帘订货单,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50700元。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园洲镇永兴服装店在工商部门登记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原告朱桂珍。2010年12月15日,被告一梁锦辉向原告朱桂珍订购窗帘用于帝锦酒店,金额为50700元。2011年1月15日,原告将以上货款交付给被告一使用,但被告一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被告一梁锦辉签名确认编号为0004901《永兴时装窗帘》的单据为据。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被告一梁锦辉签名确认其结欠原告金额为50700元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系被告一妻子,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梁锦辉、被告二赖西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货款50700元给原告朱桂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卢东明人民陪审员  钟玉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浩光叶嘉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