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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肖学文与刘运学、李小琴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文,刘运学,李小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肖学文,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被告刘运学,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李小琴,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肖学文诉被告刘运学、李小琴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自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刘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琴经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下午,二被告及李朝成三人到合江县合江镇兴教街的“习文诊所”以看望被告李小琴之子周炳安为名与原告及原告丈夫周习文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先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纠纷经治安调解未果,原告特诉请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7523.57元。被告刘运学辩称,被告刘运学与李小琴并无致伤原告的行为,是原告自己的纠纷过程中受伤的,且纠纷是原告与其丈夫引起,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小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琴与原告之夫周习文原系夫妻,李小琴与周习文生育一子周炳安,后因故离婚。本案纠纷前,李小琴与周习文曾为孩子周炳安的抚养权发生过诉讼纠纷。2012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刘运学、李小琴及李小琴父亲李朝成三人前往周习文开设在合江县合江镇兴教街的“习文诊所”处,探望周炳安时,因事前没有联系,被原告肖学文和周习文夫妇拒绝,遂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推搡抓扯。抓扯中,被告刘运学用手抓扯了原告肖学文的头发,被告李小琴也与原告肖学文发生推搡抓扯。纠纷平息后,原告肖学文受伤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2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半月,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2012年8月12日,原告门诊随访时,医院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肖学文遂于2012年8月13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1、保持良好心情,适当活动锻炼;2、门诊随诊;3、出院后适当休息半月。2013年6月14日,合江县公安局作出合公(合)刑罚决字(2013)364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习文处以行政拘留5日。周习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13日,泸州市公安局作出泸公复字(2013)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合公(合)刑罚决字(2013)364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重新调查处理。合江镇派出所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3年6月4日,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合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证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接警回执复印件、受理案件回执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泸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合江县公安局合江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病历病程记录等证据佐证,经双方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综合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是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肖学文主张11633.57元,提交了原告的病历资料、病员费用清单、合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等,证明原告在其医院的治疗费用为11633.57元。被告刘运学认为原告肖学文根本没有受伤,住院治疗是扩大损失,被告也根本没有打原告,拒绝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的医药费双方虽有争议,但被告反驳无证据支撑,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的辩解,故对原告的医疗费11633.57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肖学文主张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加两次出院休息证明共57天,按60元/天计算为342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和标准均正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342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肖学文主张350元,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原告肖学文主张500元,本院斟定300元;5、护理费。原告肖学文主张1620元(27天×60元/天)。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3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7053.57元。另外,双方对纠纷起因各持己见,原告肖学文主张其伤系被告李小琴及被告刘运学在争吵中由被告刘运学用手抓扯原告肖学文的头发时,被告李小琴打击原告肖学文头部和身体所致。被告刘运学主张系原告肖学文自己伤到的,根本没有抓扯和打击原告。本院根据双方在事发后派出所的陈述及原告的伤情照片和病历专科检查情况,确认本案纠纷系被告引起并激化,并在双方发生推搡抓扯中致原告头部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肖学文主张二被告欧打原告的事实,因无充分、直接证据的证明,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受伤系二被告打击所致,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但双方为被告李小琴及其家人探望小孩,而事前未联系,未得原告及丈夫周习文的配合,引发纠纷并使纠纷升级,在相互推搡抓扯中致伤原告头部及身体受伤,且被告辩解原告损伤系自己造成,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并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正确对待、处置生活琐事,并在纠纷中与被告方争吵、扭挽,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情况,确定由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学文因身体权、健康权被损害产生的损失17053.57元,由被告刘运学、李小琴赔偿10232.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原告肖学文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本收取119元,由原告肖学文负担69元,被告刘运学、李小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自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