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363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生。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28日生。(缺席)。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没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25日生女孩肖某甲,2001年10月21日生男孩肖某乙。与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整天沉迷打牌,不问家庭事务,为此,与被告经常争吵。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现分居两年多,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与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起诉请求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①原告身份证、两个孩子户口本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关系,均系农村居民户口。②胡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两页,系城镇居民户口。③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余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胡某某从2012年外出未回家庭,家人与村民委员会无法与胡某某取得联系。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没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25日生女孩肖某甲,2001年10月21日生男孩肖某乙。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喜好打牌,对家庭事务过问较少,二人经常争吵,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被告从2012起外出,没有与原告及两个孩子联系。原告肖某某于2012年6月,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起诉胡某某,因胡某某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作原告工作,肖某某撤诉。本案是第二次起诉。胡某某外出后,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肖某某同意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都由其承担。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肖某甲、肖某乙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考虑到原告有固定收入,被告又外出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非生子女肖X、肖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肖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传崇审 判 员 刘忠焰人民陪审员 王奉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