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驶往安阳街道方向。当日14时30分许,途经安阳街道塘河南路297号前地段时,车辆刮擦相向而来的由罗某和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罗某和报警,被告人徐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并于当日16时5分许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ml。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了罗某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和的陈述、查获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利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