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开民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某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沈阳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02108号原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2013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对账确认单,截止2013年8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4,025.9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4,025.94元。被告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及事实属实。现在我公司已经濒临破产,拖欠大量的工人工资,待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之后,若有能力,愿意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双方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轴承,双方对数量、规格、型号、价格都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给付过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025.94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轴承的义务,被告在接收轴承后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货款134,025.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00元,减半收取1,490.00元,由被告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雪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