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杨迪明与赵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迪明,赵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告杨迪明。委托代理人魏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丽,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旺军。原告杨迪明与被告赵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昆使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迪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20万现金交付给被告。2011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8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31.8万元,借款利息按3%每月收取,借期为1个月,如到期不还,则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1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540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9月2日,以31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18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月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9月3日起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赵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6月4日、20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交付给被告。2011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8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1.8万元,借款利息按3%每月收取,借期为1个月,如到期不还,则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又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4日从银行取出现金1777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借条》和相应的取款凭证,原、被告之间确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提交《借条》载明的本金为31.8万元,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不一致,因此本院采纳对原告不利的主张,即借款本金为30万元。对于超出本金的18000元,从原告的陈述及《借条》整体解释上看,实际上为被告认可的从2011年6月6日(第二笔借款交付之日)至2011年8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因此,实际的借期应当从2011年6月6日计算至2011年9月2日止,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滞纳金的计算,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3%及逾期还款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三的约定均明显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的借期至2011年9月2日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条》载明:“如到期不还,则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明显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旺军偿还原告杨迪明借款30万元;二、被告赵旺军支付原告杨迪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6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42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旺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奚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