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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葛为聪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顾某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象山县石浦镇好望角港口,见停泊在该处的浙象渔冷00001号船上无人,即产生盗窃该船内的柴油予以贩卖的意图,遂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在电话中商定以低价进行柴油交易。随即,被告人王某甲从浙象渔冷00001号船油舱内抽取柴油1桶放于舱内,被告人王某乙、顾某驾驶东鸿704油污水处理船驶至浙象渔冷00001号船旁,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在盗窃柴油,仍用油污水处理船上抽油设备从该船机舱内柴油桶中抽取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柴油1桶。2013年3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又至象山县石浦镇好望角港口,见停泊在该处的浙象渔冷00001号船上无人,即产生盗窃该船内的柴油予以贩卖的意图,遂又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在电话中商定以低价进行柴油交易。随即,被告人王某甲从浙象渔冷00001号船油舱内抽取柴油1桶放于舱内,被告人王某乙、顾某驾驶东鸿704油污水处理船驶至浙象渔冷00001号船旁,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在盗窃柴油,仍用油污水处理船上抽油设备从该船机舱内柴油桶中抽取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柴油1桶。2013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象山县石浦镇好望角港口,见停泊在该处的浙象渔冷00001号船上无人,即产生盗窃该船内的柴油予以贩卖的意图,遂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在电话中商定以低价进行柴油交易。随即,被告人王某乙、顾某驾驶东鸿704油污水处理船驶至浙象渔冷00001号船旁,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在盗窃柴油,仍用东鸿704油污水处理船上抽油设备连接到停泊在象山县石浦镇好望角港口的浙象渔冷00001号船油舱,共同从该船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700元的柴油10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顾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顾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盗窃所得的柴油。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租赁合同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顾某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顾某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