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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市千山炉料厂(以下简称千山炉料厂)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利公司)、于凯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千山炉料厂,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于凯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鞍山市千山炉料厂。法定代表人殷红健,厂长。委托代理人窦桂清,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贺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凯利,女,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现金出纳。原告鞍山市千山炉料厂(以下简称千山炉料厂)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利公司)、于凯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千山炉料厂委托代理人窦桂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方,被告人于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山炉料厂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祥利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祥利公司供应浇注料和涨缝板等产品,约定货到付款50%,半年后付清余款等。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凯利对原告向被告祥利公司供应的产品品种和数量进行了确认,即截止到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祥利公司共计供应浇注料307.06吨、涨缝板0.72吨,被告祥利公司应付货款432382.8元。被告祥利公司已向原告给付货款22万元,剩余货款212382.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2382.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千山炉料厂做如下变更,诉状中涨缝板0.72吨应为涨缝板0.726吨,应付货款432382.8元应为应付货款432454.8元。被告祥利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合同的签订过程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我公司送了浇注料和涨缝板,截止目前我公司已经付款443943元,我公司并不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于凯利在2011年4月20日开始在我公司工作将近三个月,职务是现金出纳,原告与我公司所发生的纠纷与被告于凯利无关。被告于凯利答辩称,我从2011年4月20日到祥利公司上班,职务是现金出纳,我所做的都是职务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千山炉料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祥利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祥利公司由原告处购买浇注料、涨缝板,数量以实际购买数为准;浇注料价格为每吨1380元、涨缝板价格为每公斤12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50%,半年后付清余款。2、2011年4月28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凯利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祥利公司交付浇注料307.06吨、涨缝板0.726吨。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祥利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总计为432454.8元。3、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祥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并通过张某甲的银行卡给原告2011年5月1日网银转款8万元,2011年5月30日转款6万元;另外付款8万元,合计共付款22万元。4、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甲乙陈述,我曾用名张伟,是原告鞍山市千山炉料厂的业务员,2011年4月我厂给祥利公司供应浇注料和涨缝板。按照合同把货款的50%给我厂,剩余的50%没有给我们。我已经把磅单给付祥利公司,让于凯利出具一份证明我厂共送货多少的单子,这个单子是我写的,于凯利签的字。2011年5月1日、5月11日、5月30日署名张伟的支款条,是我签的名,这些钱通过网银打我卡里两次,一次可能是拿的现金。周某某的8583元,是周乃焦支走的货款。2011年5月11日、10月5日的3张收款收据,是我签的,5月11日的收据没有收到154560元,收到支款条签字的8万元;10月5日的收据,是祥利公司的小炉子坏了,我们供的料,不在原来的欠条里。被告祥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只有于凯利的签名,对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查询单、业务回单没有付款人名称,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祥利公司称已经超额付款,不予认可。被告于凯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祥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付款凭证原件7张(收款收据3张,支款条4张)。其中,辽宁省财政厅监制收款收据1,付款单位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收款人张伟,人民币154560元,收款日期2011年5月11日(盖有鞍山市千山炉料厂财务专用章);辽宁省财政厅监制专用收款收据2、3,付款单位祥利二厂,收款人张伟,人民币分别为800元、60000元。支款条1、2、3,张伟分别于2011年5月1日、5月11日、5月30日,从祥利公司支取人民币(浇注料款)80000元、(浇注料)80000元、(预支浇注料款)60000元;支款条4,周乃焦于2011年8月29日从祥利公司支取8583元。上述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祥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和货款共计443943元。原告千山炉料厂对被告祥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2011年5月11日、10月5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3张是应付款的票据而不是已经付款的票据。对4张支款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某甲签字的3张支款条上钱数,是已经付款的22万元;周乃焦的支款应以证人张某甲的陈述为准。被告于凯利对被告祥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于凯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祥利公司虽对其内容有异议,但对被告于凯利的签字予以认可,证人张某甲、被告于凯利亦予以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祥利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付款人是被告祥利公司,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祥利公司不予认可,证人张某甲又系原告千山炉料厂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张某甲出具收款收据给予对方,对方支付相应的货款,是市场经济普遍遵循的交易惯例,其该部分证言与书证及市场交易惯例不符,故对其证言不予确认。被告祥利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张某甲丙(即张某甲)、周某某的4张支款条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1年5月11日、10月5日的3张收款收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千山炉料厂认为属于应付款的票据而不是已经付款的票据,证人张某甲提出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时只支款8万元,与市场经营的交易惯例不符;证人张某甲提出2011年10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发生在合同之外的业务,因原告千山炉料厂及证人张某甲丁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该3张收款收据证明证人张某甲出具收款收据时取得了相应的货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法庭审理,本院依据双方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12日,原告千山炉料厂(供方)与被告祥利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浇注料、每吨1380元,涨缝板每公斤12元;结算方式:货到付款50%,半年后付清余款;原告千山炉料厂委托代理人周乃焦、被告千山炉料厂法定代表人贾贺祥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千山炉料厂依约向被告祥利公司发货。后原告千山炉料厂员工张某甲与被告于凯利对发货数量进行了确认,截止2011年4月28日,原告千山炉料厂合计向被告千山炉料厂供应浇注料307.06吨、涨缝板0.726吨,合计货款432454.8元。2011年5月11日,张某甲以张伟为收款人开具辽宁省财政厅监制收款收据,从被告祥利公司领取货款人民币154560元;2011年10月5日,张某甲以张伟为收款人开具辽宁省财政厅监制专用收款收据2张,分别领取货款为800元、60000元。2011年5月1日、5月11日、5月30日,张某甲以张伟名义签字分别从祥利公司支取预付款、货款人民币80000元、80000元、60000元。2011年8月29日,周某某从祥利公司支取8583元。上述合计,被告祥利公司共向原告千山炉料厂支付货款共计443943元。本院认为,原告千山炉料厂与被告祥利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千山炉料厂供应的货物价值432454.8元,被告祥利公司给付的货款金额为443943元,已超出原告千山炉料厂供应的货物价值,原告千山炉料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鞍山市千山炉料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原告鞍山市千山炉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