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吕××与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217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胡××。委托代理人董××。原告吕××与被告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自愿将位于柳州市××路××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53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第三条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与原告共同向房产局办理报税手续,并且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2013年7月6日,原告用短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是否确定不再出售该房屋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卖了,向原告提出解除房屋协议。由于被告违反协议不出售该房屋,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40000元,并且继续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定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辩称,1、本案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由柳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案件法院不应当有管辖权。2、被告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原因是其侵犯了抵押权人的利益,该合同没有经抵押权人的同意。3、被告认为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到,被告没有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因该合同的合同期限未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柳州市××路××号房屋属被告所有。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柳州市××路××号房屋,以人民币530000元出售给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某某2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被告双方配合到银行申请办理按揭及房产过户手续。当原告收到《柳州市房产局房产业务收件收据》时,原告支付购房款(含购房定金)150000元给被告,余款380000元在原告领取新的房产证并办理好抵押,由银行直接放款给被告。双方保证在60个工作日内必须到房产局办理报税手续。如原告在60个工作日内未到房产局办理报税手续,被告有权不退还已收取的20000元定金。原告中途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中途违约的,被告应在毁约之日赔偿双倍定金某某告,并赔偿原告损失为总房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后,被告不得借故不卖,擅自提高或改动出售价格,否则视为违约。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柳州市仲裁委员会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之后,因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本案涉及房屋柳州市××路××号房屋于2001年7月11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抵押金额128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本院管辖?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柳州市仲裁委员会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属无效的仲裁条款。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未通知抵押权人,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中关于定金条款的约定也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应返还原告吕××购房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吕××负担200元,被告胡××负担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权的效力对抵押物处分权的影响】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