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平与刘文甲、黄龙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刘文甲,黄龙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232号原告杨平,住址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郭明庆,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甲,成年,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黄龙文,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地址:广州。负责人廖万宪委托代理人单炽锴、何达权,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平诉被告黄龙文、刘文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宇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6月30日10时40分,杨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驶入新1**国道主车道,遇黄龙文驾驶湘E×××××号轿车沿新1**国道主车道由东往西驶至,由于双方避让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龙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塘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费用28105.40元。医生诊断原告:左内踝骨折、额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肝血管瘤、混合性高脂血症。四、医疗费:28105.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在医院用去住院费用28105.40元,有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得1350元。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黄龙文支付医疗费5000元。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湘E×××××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刘文甲系湘E×××××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黄龙文系借用该车辆。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穗增法立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被告刘文甲所有的湘E×××××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担保人杨明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一辆。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4900元(庭审中,原告撤销请求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00元,但原告已经另案请求,在本案中不予请求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被告黄龙文、刘文甲连带赔偿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湘E×××××号轿车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龙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以杨平一方承担损失的40%,黄龙文一方承担损失的60%为宜。由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50元。本案只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8105.40元,被告黄龙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损失的60%即10863.24元,扣减被告黄龙文支付原告5000元,仍应赔偿原告5863.24元。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故上述由被告黄龙文承担的费用5863.24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黄龙文、刘文甲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平医疗费5863.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燕温展翔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