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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希阳铜业有限公司、刘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勇,上海希阳铜业有限公司,罗远海,刘道连,徐凤英,刘霖峻,刘慧芬,姚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11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庆宝。委托代理人方运成。被告刘勇。被告上海希阳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远海。被告罗远海。被告刘道连。被告徐凤英。被告刘霖峻。法定代理人刘勇。被告刘慧芬。被告姚杰。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隆小贷公司)与被告刘勇、上海希阳铜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希阳公司)、罗远海、刘道连、徐凤英、刘霖峻、刘慧芬、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希阳公司、罗远海、刘道连、徐凤英、刘霖峻、刘慧芬、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共计4个月。月利率为1.8%。同日,原告与被告罗远海、希阳公司签署编号为鑫隆小贷保字(2011)第3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两被告为被告刘勇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合同保证期限跟随主合同的变更而变更,且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刘道连、徐凤英、刘勇、刘霖峻、刘慧芬、姚杰与原告签订鑫隆小贷抵字(2011)第80号《抵押合同》,约定该六名被告以其共同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被告刘勇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刘勇指定账户。2012年1月11日,借款即将到期,被告刘勇向原告请求展期。经保证人、抵押人共同签署,原、被告双方于该日签订编号为鑫隆小贷展字(2012)第9号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延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7日,展续期间借款利息按照1.8%月息执行,其余约定维持原《借款合同》。2012年3月15日,双方再次以鑫隆小贷展字(2012)第35号《展期合同》,将还款期限延至2012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及展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勇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8%计之约定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0.9%计之逾期罚息合同约定的复利,以上三项暂估277万元;2、判令被告刘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8%计之约定利息,以月利率0.9%计之逾期罚息以及合同约定的复利;3、判令被告罗远海、被告上海希阳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对上述借款以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的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刘道连、徐凤英、刘慧芬、姚杰上述借款以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的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刘道连、徐凤英、刘勇、刘霖峻、刘慧芬、姚杰以上海市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抵押房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希阳公司、罗远海、刘道连、徐凤英、刘霖峻、刘慧芬、姚杰均未作答辩。原告鑫隆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附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刘勇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刘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展期合同,证明贷款展期;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希阳公司、罗远海为被告刘勇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4、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以涉案抵押物为双方贷款进行抵押;5、抵押标的房产证及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放款;7、委托公证书,证明被告刘勇、刘道连、徐凤英、刘霖峻、姚杰委托刘慧芬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8、承诺书,证明被告刘道连、徐凤英、刘慧芬、姚杰应对被告刘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勇、希阳公司、罗远海、刘道连、徐凤英、刘霖峻、刘慧芬、姚杰均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刘勇、希阳公司、罗远海、刘道连、徐凤英、刘霖峻、刘慧芬、姚杰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8‰。若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本合同的借款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若本合同的借款期限超过6个月,则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月1日起,由贷款人根据基准利率的变化按月调整贷款利率并通知借款人,该调整不视为对本合同的修改。”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可以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鑫隆小贷公司与被告刘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展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刘勇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勇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被告希阳公司、罗远海既自愿为被告刘勇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就应为此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刘道连、徐凤英、刘勇、刘霖峻、刘慧芬、姚杰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刘勇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道连、徐凤英、刘慧芬、姚杰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在内的家庭财产为被告刘勇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承诺显系被告刘道连、徐凤英、刘慧芬、姚杰为被告刘勇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道连、徐凤英、刘慧芬、姚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有该笔费用的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勇、希阳公司、罗远海、刘道连、徐凤英、刘霖峻、刘慧芬、姚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刘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至2013年5月18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277万元;三、被告刘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如被告刘勇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刘道连、徐凤英、刘勇、刘霖峻、刘慧芬、姚杰协议,以被告刘道连、徐凤英、刘勇、刘霖峻、刘慧芬、姚杰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道连、徐凤英、刘勇、刘霖峻、刘慧芬、姚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勇继续清偿;五、被告上海希阳铜业有限公司、罗远海、刘道连、徐凤英、刘慧芬、姚杰对于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上海希阳铜业有限公司、罗远海、刘道连、徐凤英、刘慧芬、姚杰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勇追偿;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4,190元,由被告刘勇、上海希阳铜业有限公司、罗远海、刘道连、徐凤英、刘霖峻、刘慧芬、姚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