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段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5日23时许,太平镇老庄行政村寨子自然村村民崇某某(另案处理)酒后与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顾咀村西庄自然村村民田某某、李某某在太平镇安庆街早晚门市部门前发生纠纷,崇某某电话叫来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帮忙,该二人携带钢管、扁铁将田某某、李某某殴打致伤,并损毁了田某某轿车右侧前叶子板。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田某某脾挫裂伤、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肘关节及踝关节皮肤裂伤,李某某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田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破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崇某某与田某某、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同支付田某某、李某某医药费、修车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鉴定意见,书证:田某某、李某某住院病历、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物证(扁铁、钢管),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陈宏、魏金平、景继鑫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