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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佃双、宋文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佃双,宋文胜,刘佃刚,王爱利,刘佃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980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世波。委托代理人周生祥。被告刘佃双。被告宋文胜。被告刘佃刚。被告王爱利。被告刘佃生。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佃双、宋文胜、刘佃刚、王爱利、刘佃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佃双、宋文胜、刘佃刚、王爱利、刘佃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宋文胜、刘佃双、刘佃刚、王爱利、刘佃生自愿组建联户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8日,被告刘佃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佃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其发放贷款247000元,期限至2013年3月7日,利率为10.3866‰.担保人为刘佃刚、宋文胜、王爱利、刘佃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担保人未积极履行保证责任。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刘佃双、宋文胜、刘佃刚、王爱利、刘佃生偿还所欠原告贷款247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佃双、宋文胜、刘佃刚、王爱利、刘佃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刘佃双、宋文胜、刘佃刚、王爱利、刘佃生与原告农商行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合同期间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1日,在此期间被告刘佃双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50000元。原告农商行依据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刘佃双发放贷款247000元,借款到期为2013年3月7日,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佃双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刘佃双、宋文胜、刘佃刚、王爱利、刘佃生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佃双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刘佃双借款逾期未予偿还,被告宋文胜、刘佃刚、王爱利、刘佃生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佃双、宋文胜、刘佃刚、王爱利、刘佃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佃双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文胜、刘佃刚、王爱利、刘佃生对被告刘佃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佃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窦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