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开民初字第0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沈阳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标准件有限公司,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02107号原告:沈阳**标准件有限���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标准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2013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对账确认单,截止2013年8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452.8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7,452.87元。被告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及事实属实。现在我公司已经濒临破产,拖欠大量的工人工资,待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之后,若有能力,愿意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双方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标准件,双方对数量、规格、型号、价格都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给付过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452.87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标准件的义务,被告在接收标准件后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47,452.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0元,减半收取493.00元,由被告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三��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雪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