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谢玉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崔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谢玉忠,崔建强,永年县三强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忠。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强。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三强汽车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2月6日凌晨3时左右,崔建强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二城铁路桥,因路面结冰将站在道路北侧路面上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乘车人耿志会撞伤,同时又与严军奎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耿志会经抢救无效死亡,严军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严军奎负事故次要责任,耿志会不负事故责任。严军奎所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实际系原告谢玉忠所有。原告的半挂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241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350元、施救费3500元、吊车费6000元、拆检费8000元、停车费2500元,向路政管理部门缴纳路产赔偿费16000元。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停运,依法由河北正通汇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停运损失为102648元的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崔建强在事故中驾驶的半挂车系崔建强所有,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三强汽车队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崔建强负主要责任,严军奎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24170元、施救费3500元、吊车费6000元、拆检费8000元、停车费2500元、路产赔偿费1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0170元,应由被告崔建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了耿志会死亡、严军奎受伤,受害人已另案起诉至本院。经本院确认谢玉忠、耿志会、严军奎均为被告崔建强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受偿第三者,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770560.35元,该车的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31.66%,原告谢玉忠的受偿额为50709.8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09460.18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停运损失费102648元、鉴定费5350元,共计217158.18元,应按本次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崔建强应按事故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70%,即152220.73元。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应在被告崔建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因被告崔建强没有为保险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即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应赔偿原告谢玉忠152220.73元的85%,即129387.62元。被告崔建强自行承担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免赔的15%,即22833.11元。因被告崔建强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三强汽车队名下,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人三强汽车队应当与挂靠人崔建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崔建强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玉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拆检费、停车费、路产损失费共计50709.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崔建强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玉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份、拆检费、停车费、路产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29387.62元;三、被告崔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玉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拆检费、停车费、路产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2833.11元,被告永年县三强汽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武安市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谢玉忠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70506元。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玉忠车辆的营运损失是错误的,既不合法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三)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对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玉忠车辆的营运损失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的规定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也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谢玉忠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等共计70506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崔建强负主要责任,严军奎负次要责任。根据永年县三强汽车队与上诉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者的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项责任免除约定在保险条款上用黑体字标出,在正式保单上又以投保人声明的方式单独列明,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谢玉忠的车辆损失费124170元、施救费3500元、吊车费6000元、拆检费8000元、停车费2500元、路产赔偿费1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0170元,按照一审的计算方式,在交强险的受偿额为50709.8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09460.18元,按本次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崔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即76622.13元,由上诉人在崔建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因被上诉人崔建强没有为保险车辆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谢玉忠76622.13元的85%为65128.8元。被上诉人崔建强自行承担免赔的15%,即11493.32元。停运损失费102648元、鉴定费5350元,共计107998元,由被上诉人崔建强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75598.6元,被上诉人崔建强共计应赔偿被上诉人谢玉忠87091.92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崔建强的冀DC98**、冀DLQ**挂号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玉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份、拆检费、停车费、路产损失费共计65128.8元;三、变更上述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崔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玉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拆检费、停车费、路产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87091.92元,被告永年县三强汽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上诉人崔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