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红英等与陈建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英,杨倩,杨宁,陈建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933号原告王红英,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北漳淮乡南内漳村人。原告杨倩,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北漳淮乡南内漳村人。原告杨宁,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北漳淮乡南内漳村人。被告陈建东,男,40岁,汉族,冀州市北漳淮乡南内漳村人。现在衡水市监狱服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乐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红英、杨倩、杨宁诉被告陈建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倩、杨宁、被告陈建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英、杨倩、杨宁诉称,2013年1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陈建东驾驶冀TFU2**号车行驶至北内漳至南内漳路北内漳村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杨庆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杨庆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庆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庆山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抢救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10441.6元。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经过及被告陈建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庆山负事故次要责任。2、抢救费单据3张,费用453.8元。3、尸检费收据一张。费用1000元。4、火化证一份、死亡证明信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5、尸体检验报告一份。6、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车损为1335元。交通费票据9张,费用800元。被告陈建东辩称,我驾驶发车辆入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部分我个人无能力支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质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建东对证据1有异议成认定结果不对,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对证据1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建东对其他证据也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红英系死者杨庆山之妻、杨倩、杨宁系死者杨庆山之女。2013年1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陈建东驾驶冀TFU2**号车行驶至北内漳村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杨庆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杨庆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庆山随即被送往冀州市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陈建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庆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建东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万元、赔偿车辆损失费和抢救费共计1500元整。三十日内履行。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的死亡系被告陈建东东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车辆损失费133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偏高,结合事故责任应以3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抢救费553.8元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应扣除100元的交通费用,实际数额应为453.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应以500元为宜;原告要求尸体检验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在丧葬费用中已经包括了该部分费用,故此对该诉求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822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万元、赔偿车辆损失费和抢救费共计1500元整。三十日内履行。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0639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6891元的70%即74823.7元应由被告陈建东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5482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823.7元,待支付原告后可向被告常新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被告陈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英审 判 员 李新华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