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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纪彩香与纪全章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彩香,纪全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纪彩香,农民。委托代理人:纪明波,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儿子。被告:纪全章,农民。委托代理人:纪文梅,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小纪镇纪家店村,系被告纪全章妻子。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原告纪彩香与被告纪全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彩香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今年翻新房屋,找原告协商,原告不同意其房子起高。2013年8月14日,被告家上梁,因被告的房子超出原告房屋20余公分,原告阻止不允许其上梁,后被告找到村委主任��人找原告协商,我方同意其先上梁然后再将房屋落到与原告房屋一平(房檐、房坡一平),但被告2013年8月16日偷偷给房子上瓦,违反协议,我方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将房屋落平,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纪全章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达;被告将房屋加高20公分的行为,从法律规定来看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不同意将房屋落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纪彩香与丈夫纪仁瑞共育有两个儿子,长子纪明波,次子纪明涛。原告纪彩香所居住的房屋登记为纪仁瑞,纪仁瑞于10年前去世,纪明波与纪明涛出具声明,该房屋其二人放弃继承,归其母亲纪彩香所有。被告纪全章所居住的房屋登记为纪绍本,被告称其结婚时房屋由其父亲纪绍本给了被告。原告主张2013年8月9日,被告纪全章翻新其房屋,在被告上梁时原告发现被告的翻新房屋要比原告房子高20余公分。2013年8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阻止被告上梁,后来在在场人的参与下,当日纪明波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议,纪明波同意纪全章先上梁,过后纪全章把房屋落平,跟纪明波房屋一平(房檐房坡一平),当事人,纪明波,纪全章,在场人,纪连明,纪德民,纪德海,纪玉林。庭审中原告提供协议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对于该协议,原、被告均承认协议上的签名为本人签名,其中纪德民是村治安主任,纪德海是村委委员,纪玉林是村委主任。被告主张在翻盖房子时找过原告纪彩香、纪明波还有纪明波的弟弟纪明涛,其三人口头同意被告的房子可以高出原告房屋20公分,但是没有书面协议,后来双方达成的协议(2013年8月14日的协议)违背了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是在原告方阻止被告上梁的情况下被告无奈签订的,申请法院撤销该协议。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同意可以高出原告房子的证据,被告称只是原告口头答应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协议书,照片,土地使用权证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纪彩香居住的房屋,尽管登记的是纪仁瑞,但纪仁瑞去世后其两个儿子放弃继承,声明房屋归其母亲纪彩香所有,可以确定原告的房屋所有人为原告纪彩香;被告纪全章居住的房屋,尽管登记的是纪绍本,但被告主张该房屋在其结婚时由其父亲纪绍本给了被告,经调查纪绍本本人承认房屋给了其儿子纪全章,可以确定该房屋归被告纪全章所有。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出现纠纷或问题后应当进行协商,妥善处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要按协议履行。根据当地风俗习惯,互为邻居的房屋在翻新后应当与邻居房屋一平,不得高于邻居的房屋。被告翻新的房屋明显高出原告20余公分,违背了当地的风俗习惯,并且被告已经与原告儿子纪明波达成了协议“先上梁然后再将房屋落到与原告房屋一平”,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主张原告方同意其房屋可以高出原告房屋20公分,因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相矛盾,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撤销该协议,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翻新的房屋高出原告房屋20公分,违背了当地的风俗习惯,且不按协议履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应当将其房屋落到与原告的房屋一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全章于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将其房屋高度降到与原告纪彩香的房屋(房檐、屋坡)一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纪全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召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