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120号罪犯杨小明,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简阳市人,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成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小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川少刑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38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8.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小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六年三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