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花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龙某,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原告:王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原告: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某丙,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户籍地贵州省××××16,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办事处翁岩村二组18号。委托代理人:查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宋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负责人:王某丁原告龙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24日依法追加王某丙为原告参与诉讼。因与另案有关联性,于7月4日中止本案审理,于10月8日恢复审理。原告诉称,原告系一户人家,并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至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至今都是翁岩村第二组的村民,系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向组里承包土地。2005年,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给原告龙某家给龙某当养子。由于国家需要征用该土地,三原告户下的土地被征拨,第一笔征用耕地1,220.91平方米,总计到户金额210,427.86元;第二笔征用耕地137.97平方米,总计到户金额23,784.3元;第三笔征用耕地409.86平方米,总计到户金额70,640.52元;第四笔征用耕地2,047.93平方米,总计到户金额352,961.31元,总计657,813.99元。被告将该款从村委会领走后,取出110,000元给原告王某甲、取出80,000元给原告王某丙,余下467,813.99元,被告以是原告龙某的养子为由不拿出分配给原告。后来,经村委会和三江派出所的干警多次调解处理,被告仍不愿意将存折交出来给原告。该款是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征拨,是原告生活的主要来源,被告无权占有,且被告是黔西县人,自己有土地在黔西的村民组,应无权享受原告的土地征拨款。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三原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第二被告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手续上审查不严,将存折交付第一被告,属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拨款人民币467,813.99元,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二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龙某、王某乙、王某甲土地征拨款280,000元,该款于2013年10月18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80,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之前付清;二、被告李某于2015年10月11日之前返还原告王某丙土地征拨款51,562.8元;三、如被告李某未按照上述任一条款规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则向原告龙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返还土地征拨款467,813.99元。案件受理费8,318元,减半收取4,159元,由被告李某自行承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龙某、王某乙、王某甲垫付,被告在支付龙某、王某乙、王某甲尾款时一并支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