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5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兵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101号罪犯郭兵,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中江人,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锦江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兵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万元。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德旌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同已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10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同案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德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0)德旌刑字第1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郭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同已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10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94.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