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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颜珠风、原审被告林新良、占承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颜珠风,林新良,占承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六-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6408463-8。负责人林小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珠风,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新良,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审被告占承先,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珠风、原审被告林新良、占承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林新良驾驶浙C78A**号小型轿车,从福鼎市八尺门往白琳镇方向行驶,途经店柏线25KM+20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颜珠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0日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新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福鼎市医院急诊治疗5天,于10月3日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7天,依医嘱于10月22日至2013年1月10日转回福鼎市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80天。原告所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双肺挫伤,2013年2月20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审另查明,浙C78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占承先,林新良为车辆的借用人,占承先为出借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款项29081.88元;被告林新良已先行垫付给原告款项40918.12元,并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77天的护理费。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林新良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颜珠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新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珠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2660.57元,系原告门诊、住院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可予采纳。2、原告主张误工费181元/天×145天=26245元,适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且计算天数有误,按2013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可支持的应为32335元/年÷12月÷21.7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45天-法定休息日42)=127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原告已满5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547元/年,护理期限180天,其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虽有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建议绝对卧床休息6个月的医嘱,但原告在该院出院后又在福鼎市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并好转出院,其未提供福鼎市医院的医疗证明及鉴定机构的护理期限鉴定意见,故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事实依据不足,可支持的应为34547元/年÷12个月÷21.75天×102天(前后三次住院时间)=13501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年×10%×28055.2元/年=56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未提供必然发生的相关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由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2天,且构成伤残,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306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2210元,其中920元系原告转院治疗及必要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住宿费120元,未有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6496.57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被告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作为浙C78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林新良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还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6110元、误工费12760元、护理费13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2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2660.57-10000-62660.57×20%)元=401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营养费3060元,二险赔偿金额共计143264.57元,扣抵先行垫付款项29081.88元,还应赔付给原告114182.69元。依保险合同及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与林新良对医疗费用按20%扣减非医保费用的约定,鉴定费700元及非医保药费12532元,合计13232元,由被告林新良承担,扣抵先行垫付款40918.12元及护理费77天×34547元/年÷12个月÷21.75天=1019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林新良37878.12元。被告占承先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颜珠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误工费12760元、护理费13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2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颜珠风医疗费401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营养费3060元,二险赔付共计143264.57元,扣抵先行垫付款项29081.88元,剩余114182.6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二、原告颜珠风应返还被告林新良先行垫付款项51110.12元,扣抵被告林新良应承担的赔偿款13232元,剩余款项37878.1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颜珠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原告颜珠风负担260.5元,被告林新良负担281元。宣判后,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仅根据“福鼎市白琳金源石村厂”提供的《证明》就判定被上诉人可以获赔偿误工费,明显是错误的。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复函》,女性正常退休年龄最晚为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后可以依法享受养老金待遇。本案被上诉人已依法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养老金待遇属于法定福利,不会因被上诉人发生事故而产生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存在误工费损失,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缴纳凭证等证据用以佐证其在“福鼎市白琳金源石材厂”工作。为此,二审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颜珠风答辩称:1、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任何人均有劳动的权利,这一权利并不因为人的年龄而限制,也不因为已经达到甚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丧失,因此被上诉人虽然年龄达到55周岁,但有劳动权利,更有通过劳动进行获取报酬的权利。交通事故使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也同时使其丧失了通过劳动获取收益的可能,这种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其次被上诉人没有养老金待遇,没有领取养老金;2、现在社会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务工的情况是十分普遍的。而且被上诉人就在自己的家乡,同乡人都认识,双方之间的权利依靠的诚信而非陌生人之间的书面协议或者工资凭证,因此没有书面合同不能否认劳动的事实。原审被告林新良、占承先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颜珠风在事故发生前具备劳动能力。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误工损失是否正确。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误工损失属客观损失,系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误工,而非按其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故即使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者,如赔偿义务人不能证明受害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仍应判赔。因本案被上诉人颜珠风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原审判决其存在误工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及无法证明其有劳动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太保宁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良忠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