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吴堡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堡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吴堡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波,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吴堡保险公司)。负责人宋卫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宏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顺运输公司与被告吴堡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德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K964**号、挂陕KV7**号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2013年3月27日,原告的驾驶员慕永平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43KM+600M处,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发生追尾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3月27日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慕永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57778元,实际支出修理费为15770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3220元,共计168920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689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4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244000元、机动车辆损失保险490000元。2、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鱼河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的驾驶员慕永平承担全部责任。3、驾驶员慕永平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慕永平的体检回执各1份,证明驾驶员慕永平合法驾驶车辆行驶的事实。4、榆林市物价局价格鉴定分局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清单1份、鉴定费收据1支、修理费发票2支、施救费1支,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57778元、支付鉴定费3220元、修理费157700元、施救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堡保险公司辩称:因第三者车辆逃逸,使事故现场破坏,其公司拒绝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抄件4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份、商业险2份。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四组证据,被告吴堡保险公司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并且车辆损失应剔除残余价值500元,施救费过高,不符合陕西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拖车施救费标准,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故不予赔偿。对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四份,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第1、2、3组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5日,原告安顺运输公司在被告吴堡保险公司为陕K964**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V7**挂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其中为陕K964**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80000元,为陕KV7**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共计4900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的驾驶员慕永平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43KM+600M处,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与前方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3月27日对本次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永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经鉴定:陕K9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57778元。但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57700元,另支付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3220元,共计人民币1689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顺运输公司在被告吴堡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原告雇佣司机慕永平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人,应依法履行合同所确定的理赔义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实际支出修理费157700元、为防止损失扩大所支出的施救费8000元、为确定合理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3220元,共计16892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4900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16892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辨称因第三者车辆逃逸,使事故现场破坏,鉴定结论过高,车辆损失应剔除残值500元,施救费过高,不符合陕西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拖车施救标准,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而其拒绝赔偿。由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第三者车辆逃逸被保险车辆不能获得理赔,施救费及鉴定费均是原告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所确定的损失157778元,是将残留价值500元剔除后所得到的结果,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堡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15770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3220元,共计人民币16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改香审 判 员 任慧斌人民陪审员 孔德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