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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与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丁××。被告喻××。原告丁××诉被告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限额在41808元内的财产。本案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因家庭需要从原告处借得30000元,并有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0.615%的四倍计算16个月的利息11808元。被告喻××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丁××人民币30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标准,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65%为标准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共计16个月的逾期利息为2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喻××返还丁××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26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3元,合计746元,由丁××负担115元,由喻××负担631元。由喻××负担的款项已由丁××预交,其同意可由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