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9-01-16
案件名称
吉安市恒基矿业有限公司、荆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恒基矿业有限公司;荆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一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恒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凤凰镇仓下村肖家自然村**。法定代表人:杨喜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晓钟,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巧逢,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捍,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吴建,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恒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荆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晓钟、邓巧逢,荆捍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6日杨喜光、牛松、唐雄平、黄懿以安福县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的名义竞得吉安县凤凰镇田垅软质粘土矿采矿权,2010年12月26日该四人订立《采矿权持有方式的协议书》,约定:天安公司为名义上的采矿权所有人,真实的采矿权拥有人为杨喜光、牛松、唐雄平、黄懿四股东,采矿权独立于天安公司的其他权利,天安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得损害采矿权;四股东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比例为牛松43%、杨喜光32%、唐雄平15%、黄懿10%,各股东对采矿权按其出资比例持有;如出现资金短缺,各股东必须按股份比例出资到位,任何人未及时出资,视为自动丧失所持有的采矿权份额,其已出资金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任何人如果转让其所持有的采矿权份额,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及其他相关内容。2011年1月28日杨喜光、牛松、唐雄平、黄懿在吉安县注册成立恒基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其中牛松出资215万元,占43%股份,杨喜光出资160万元,占32%股份,唐雄平出资75万元,占15%股份,黄懿出资50万元,占10%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喜光,聘请荆捍担任公司总经理,胡江萍为公司出纳,黄咏梅为公司会计。荆捍在筹建公司和筹备开矿过程中,为恒基公司垫付部分资金。荆捍起诉要求恒基公司支付荆捍为公司垫付的333.24万元及利息。恒基公司抗辩认为,荆捍没有为公司垫付资金,请求驳回荆捍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荆捍作为恒基公司聘请的总经理,在公司筹建及筹备营业期间,为恒基公司垫付333.24万元资金用于公司事务,有恒基公司出纳胡江萍签字及公司盖章的收据为凭,并有史志强、杜冬明、余青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故对荆捍为恒基公司垫付333.24万元资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荆捍为恒基公司垫付的资金,实质为荆捍借给恒基公司的款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恒基公司应承担该垫付资金的返还责任。由于荆捍未能证明该垫付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且恒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荆捍要求支付垫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恒基公司返还荆捍垫付款333.24万元;二、驳回荆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1元,由恒基公司承担。恒基公司上诉称,恒基公司的成立是为了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需要,且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仅供办理采矿许可证使用,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实际上恒基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不需要任何经营费用。且由于竞买粘土矿并不是以恒基公司名义,该矿亦不能登记于恒基公司名下,恒基公司实际只是空壳公司,根本不能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恒基公司的股东出资均已到位,股东资金状况良好,不需要荆捍垫付资金,且荆捍仅为恒基公司聘请的高管,在股东不需要也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公司垫付大量资金,与常理不符。荆捍提供的15张收据中,均没有会计签字,公司财务账本中也没有对荆捍借给恒基公司该15张收据中款项的记载。原审法院仅凭该15张收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荆捍为恒基公司垫付333.24万元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荆捍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荆捍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荆捍辩称,原审中,荆捍提供了其为恒基公司垫付资金的收据、证人证言及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15张收据上均有恒基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证人证言也证明荆捍垫付款项及杨喜光以1310万元买断荆捍垫付款项的事实,在支付了39万元定金后,荆捍将垫付款项的凭证交给了杨喜光。且另2张会计黄咏梅、出纳胡江萍签字的收据,足以证明会计黄咏梅知道荆捍为恒基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调取的吉安县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报案书及史志强、杜冬明、余青、胡江萍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荆捍为恒基公司垫付资金的事实。恒基公司四股东2010年11月26日以天安公司名义,用9010万元价格竞得吉安县凤凰镇田垅乡软质粘土矿产矿权,2010年12月26日四股东订立《采矿权持有方式的协议书》,2011年1月28日四股东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聘任荆捍为恒基公司总经理。后矿区进行了修路、护矿、推销及公司办证、购买办公设备等矿山开采前的必要准备工作,在进行上述工作中,荆捍垫付了大量的款项。恒基公司主张公司没有从事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荆捍受聘担任总经理后,恒基公司即将注册资金的500万汇入吉安县政府,以支付第一笔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款项,后恒基公司无资金周转,要求股东注资,但四股东均表示无资金投入,并请求荆捍先行垫付,按垫付金额分给荆捍股份。恒基公司称对垫付款项不知情、公司不需要资金,与事实不符。恒基公司的出纳、会计均由四股东聘请,出纳胡江萍在公司长期上班,而会计黄咏梅只是偶尔来公司做账,才会出现2张会计签字的票据,这2张票据仅是临时票据,等累积较大金额后由公司开具收据,荆捍垫付款项的账目在事发对账时交给了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喜光。本案系民事纠纷案件,不存在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且原审期间恒基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荆捍是否为恒基公司垫付该15张收据记载的款项?二审中,恒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恒基公司财务总账(2011-2012年度)和财务明细账(2011-2012年度)及三本财务凭证(2011年1-12月度),证明恒基公司财务账目中没有荆捍垫付该15张收据款项的记载,荆捍为恒基公司该垫付款没有事实依据。荆捍质证认为:由于会计黄咏梅经常不在公司上班,其做账时没有与出纳对账,该账本及财务凭证是会计一人制作,不能反映恒基公司在筹备期间真实的财务状况,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荆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恒基公司会计黄咏梅虽不经常在公司上班,并不影响其对公司账目的制作,公司财务账目中没有该15张收据及其相应的垫付凭证,表明公司出纳没有将垫付凭证交给会计,该部分凭证没有在公司财务账本中体现,该事实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关联,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会计非法制作,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审中,恒基公司要求对15张收据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该15张收据开具的时间是在某个同一时间,而非收据中填写的各不同时间。荆捍在向本院交付该15张收据原件时表示,该15张收据的形成时间,有可能是在双方结算的某一个时间统一开具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本院认为,由于荆捍对该15张收据并不否认是在同一时间开具的,恒基公司要求对该15张收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已没有必要,对恒基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荆捍主张其为恒基公司垫付了15张收据中的款项,并将垫付的相关凭证交给了杨喜光,而杨喜光未将该凭证交恒基公司会计做账。恒基公司抗辩认为,荆捍在没有为恒基公司实际垫付款项的情况下,利用对公司印章管理的便利,向自己开具了没有实际垫付款项的收据,达到侵吞公司资产的目的。恒基公司是由牛松、杨喜光、唐雄平、黄懿四股东成立的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喜光,该公司经营范围是仅办理采矿许可证,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公司成立后聘请荆捍为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根据恒基公司提供的公司账本及相应的财务凭证,恒基公司仅在2011年11月27日收到荆捍7万元款项,并没有荆捍垫付的该15张收据的财务凭证。根据相关财务制度规定,如荆捍为恒基公司垫付相关款项,应有向相对人支付款项的凭证,相对人应将其收到款项的凭证或恒基公司欠付款项的凭证交还荆捍,荆捍凭该凭证取得对恒基公司的债权,恒基公司应及时将该凭证进行做账,并及时向垫付人荆捍支付该款项,如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该款项,应向垫付人荆捍出具《欠条》或《收据》,荆捍交给公司的垫付凭证,应与公司交给荆捍的《欠条》或《收据》相对应。本案中,恒基公司的财务凭证中,并没有荆捍垫付相对人款项的凭证及荆捍收回相对人的凭证。荆捍在本院要求将收据原件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陈述,其可能是一次性将垫付款项的凭证交给了杨喜光,并一次性获得该15张收据,而杨喜光没有将垫付款项的凭证交给会计做账。荆捍在庭审中又陈述,其是将垫付款项积累到一定金额后,恒基公司向其开具该15张收据。如荆捍前一种陈述成立,该15张收据是在同一时间开具的,所开票据应当具有连续性。但该15张票据使用了三本票据,且在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该15张票据的组合形式与荆捍陈述的内容存在矛盾。如荆捍的后一种陈述成立,该15张票据是票据填写的时间开具,所开具的票据应当不具有连续性。但该15张票据虽为三本不同的票据,在票据开具持续半年期间,每本票据均是连续开具(即连号),该连号的票据与荆捍陈述的内容存在矛盾。由于荆捍两种陈述本身相互矛盾,且各种陈述的内容与该15张票据的形式及组成亦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仅凭该15张收据及荆捍管理公司期间的公司人员的证人证言,认定荆捍为恒基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成立,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另由于荆捍并未对其垫付7万元的票据提起诉讼,对其该部分垫付款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荆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9元,共计67640元,由荆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卫斌代理审判员 邓相红代理审判员 张丽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