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2009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2010年7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3月14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2009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1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2)温文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2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宇翔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 莹 微信公众号“”